合同被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吗?
发布时间:2026-09-23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得利益,通常指合同如果如期履行、守约方本来可以获得的净收益,常见形态包括转售利润、生产经营利润、租金收益、服务费收入等。它与为履行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不同,属于履行利益范畴。
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三项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赔偿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够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为限,判断主体是违约方,时间节点是订立合同之时,预见内容包括损失的类型以及大致数额。
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损益相抵与过失相抵。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应当扣除;受害方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民法典》第592条)。
可得利益与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在赔偿结构中的功能不同:可得利益指向合同得到履行时本可获得的收益,固有利益指向当事人既有财产与人身权益不因履行行为受损。诉讼中应当明确主张的是哪一类损失,避免请求内容混乱。从举证难度看,可得利益的证明通常需要借助客观资料。仅凭当事人陈述的预期收益,一般难以获得支持;能够反映市场行情与经营能力的第三方材料,证明力相对较强。
三、举证要点与违约金的关系
证明损失的存在与数额,可以提供已经签订的转售合同、订单、采购协议、财务报表、完税凭证、同类交易价格、行业平均利润水平等材料,必要时申请司法审计或者评估。
证明因果关系,需要说明损失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且守约方已尽到合理的减损努力。
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一般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主张可得利益时应当避免与违约金重复计算。
在长期供货、建设工程、租赁等持续性合同中,损失的计算往往需要区分已经履行的部分与未履行的部分,只就未履行部分对应的收益主张赔偿,避免将已实现收益重复计算。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能够覆盖实际损失,法院一般不再另行支持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在合同中合理设定违约金,本身就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方式。对于季节性、周期性经营的市场主体,损失计算还应当结合行业特点选取恰当的参照区间,避免以个别时点数据推算全年。
四、常见误区
误区之一,认为只要存在可得利益就可以全额索赔,忽视了可预见性与因果关系的限制。
误区之二,对方违约后消极等待或者放任停工停产,进而因违反减损义务而无法获得扩大部分的赔偿。
误区之三,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全额可得利益,导致重复部分不被支持;也有的当事人只主张违约金而放弃了本可获得的更高赔偿。
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值得注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计算方式,例如约定按未履行部分货值的百分之几计算损失,这种约定在合理范围内通常会得到尊重。
五、实务建议
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时,明确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例如以同类项目毛利或者行业平均利润率作为参考标准,并对可预见范围作出说明,有助于争议解决时减少举证难度。
履约过程中持续留痕,保存订单、报价、往来函件、生产与采购计划等证据;解除合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说明理由,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后续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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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违约后,守约方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对方违约的事实与己方的处理方案,并就替代交易、减损措施作出安排。相关函件既是沟通工具,也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就损失的构成与计算方式主动提出方案,减少因分歧过大而增加的解决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