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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具有如下特点: 1、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5、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6、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的社保缴纳问题 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规定: 1、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2、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4、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综上,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已按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非最低月工 资标准),其已含有社保费用,故法律不强制非全日制用工缴纳社保。但是单位应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的劳动所得个税的缴纳问题 1、企业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认定非全日制员工与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所得报酬为工资、薪金而非劳务报酬,和全日制用工的个人所得税一样,应当按照“工资、 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 :非全日制用工的这些人员往往会在多家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 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从两处单位取得了工资、薪金所得,两个扣缴义务人应分别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个人应于次月15 日内合并当月两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选择到其中一处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2、如企业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但并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为劳务合同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为个人提供劳务,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即《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 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 382 号)规定 :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1-05-14【案情简要】 原告付某与被告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程某是付某继母,付某父亲付某某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关于付某某的遗产分割双方产生分歧。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程某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付某某的房产。程某不同意,理由是付某某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归属于程某,并向法庭提供了付某某去世前最后一次住院的病例,以证明付某某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形,还提供了两位遗嘱见证人(付某某的朋友)的证言,庭审中两位证人亦出庭作证,来证明付某某所立口头遗嘱有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口头遗嘱无法客观记载,其可靠性很低,故法律对其设置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就本条而言,适用口头遗嘱的前提之一是,立遗嘱人必须存在危急情况。对于危急情况的理解,应该在两个层面考虑,一是立遗嘱人情况危急,不及时设立遗嘱将会导致其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思落空;ニ是立遗嘱人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订立遗嘱,仅能采取口头设置的方式。如果立遗嘱人的客观情势,不符合该危急状态,那么其不能以口头方式订立遗嘱。本案中,立遗嘱人不属于法律上的危急状态,其所订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 【现实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上述规定与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没有太大差别,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而言,立遗嘱应当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即立遗嘱首先应当是立遗嘱人一种主动的意思表示,在生前想采用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予以处分;其次表现在行为上,立遗嘱人一般应当积极地采取立遗嘱的行动。另外,关于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提供证明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也是有条件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及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二是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第二、采用口头方式表述遗嘱内容应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危急情况”的情形。危急情况一般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在战争中或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形。实践中,口头遗嘱无效的原因主要集中在如何认定“危急情况”上,而法院对口头遗嘱的认定上,自由裁量权非常大。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上,口头遗嘱与一般事实的“高度可能性”标准不同,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 综上,口头遗嘱作为我国遗嘱方式的特别规定,注定了其适用条件将十分严苛,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口头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在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形下,慎重选择口头遗嘱。
2021-05-12因为现在律师在线咨询的渠道增加,让不少用户在需要这类服务的时候有了更多选择,但是同时也导致对应的误区出现。为了更好的利用这类法律咨询,接下来就来说说其中常见的误区有哪些,让用户可以合理规避。 第一,在面对律师在线咨询渠道时,很多用户觉得渠道不重要,只要给出的方法可行即可。但是渠道也就是背后的平台是否有专业的认证和审核机制关系到平台上律师的实力如何,所以这方面是绝对不能忽视的细节,还有就是要重视律师认证,因为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未必都是律师。 第二,还有就是因为在很多地方代理民事案件不需要持有律师证,因此就导致律师在线咨询中民事诉讼的咨询不限制律师证,所以用户应该重视律师的考察。很多用户只看平台的名气,但是忽略了具体律师的经验和资质,虽然不是资质就代表实力,但是确实一种咨询结果的保障。 第三,对于律师在线咨询还要注意的就是收费机制,并不是免费的咨询就存在问题,同时也要注意付费咨询的收费机制。就拿写协议或者诉讼为例,很多情况下咨询是一项收费,而写诉讼或者协议是额外付费,但是因为是在同一场咨询中出现的,导致在费用收取方面出现争议。 以上提到的就是在面对律师在线咨询的时候应该避开的误区,如果在咨询方面就遇到问题会导致案件的进展不利于用户,尤其是打算诉讼委托代理律师的情况更是要重视这些细节,这才是关系到用户利益的地方,而选择优秀的律师在线咨询以及其中资质全面而且经验丰富的律师自然对当事人的案件发展有好处。
2021-05-12任意解除权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任意解除权的立法基础主要基于“人身信赖性”及“履行不确定性”两点因素的考量。委托合同往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或对专业及能力的信任,但这种信赖关系在继续性的合同履行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旦信赖的基础丧失,如果仍然坚持将委托人和受托人捆绑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则必然会对委托事务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因此有必要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当事人在信赖基础丧失时可通过任意解除权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 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委托合同一章中最具争议的条文之一,由于《合同法》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太过模糊,在实践及理论界存在诸多矛盾,不同法官认识不一,裁判结果也不统一。《民法典》933条在《合同法》第410条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文将就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行使。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和服务机构的专业化、职业化,当前有偿商业委托合同日益增多。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之间不仅具有人身信赖关系,还具有利益关系,一方当事人恶意解除委托合同极可能致对方利益受损。实践及理论界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适当限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在限制的程度上,有的观点认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的,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之效果,合同应继续履行,以充分保障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有观点主张,当事人约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的,解除行为依旧有效,但发生违约之效果。在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本条文的修改建议也非常多。但《民法典》933条依旧沿用了《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在后面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认为,通过这种“变”与“不变”的对比,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是明确的:“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作限制,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通过加大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 实践中,当事人为了避免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风险,往往会约定“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于这种当事人约定的限制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认定,实践中一直存在裁判不一致的情况,缺乏统一的评判标准。参照本次最高院的观点可以确定一点:“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但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如何追责,是否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仍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此外,由于《民法典》93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了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问题的讨论。在当事人双方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解除方因任意解除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方赔偿直接损失,还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基本上能够实现对解约方任意解除的制约。 2.任意解除后的合同赔偿范围。 (1)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赔偿 由于《合同法》第410条未明确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具体范围,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在“上海盘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损失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此次《民法典》的编撰中,对实践中产生的矛盾做出了回应,采纳实践及理论界的部分建议,修改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失赔偿条款。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对于无偿合同及有偿合同进行区分赔偿,933条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已完成部分事务的报酬 根据最高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委托合同的解除权仅向未来发生效力,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前已完成部分事务的报酬,受托人可依照《民法典》928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同时,在实践中,法院应充分考量委托合同解除或不能完成的原因,若因委托人的原因影响合同进度的,除考虑委托事务的完成进度,还应考虑受托人的利益,从公平原则及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角度来看,报酬数额可以超出已完成委托事务对应的报酬。 (3)因处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 根据《民法典》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对于因处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可依照该条规定主张相关的费用。
2021-05-11目前不少用户都会在APP上进行投资理财,而面对繁多的理财产品自然也担心陷阱的出现。目前网上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出现,而且大多数情况都是伪装成为理财行为,而接下来就来说说如何区别和避免上当。 第一,通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以不存在的项目作为噱头来吸引用户,同时还会给出超高的利息等。对于具体的投资项目应该重视其真实性,如果只是单纯的在网上找到相关信息,但是没有找到正规渠道发布的项目的信息,换言之只要不确定项目真实存在就要预防才行,不了解的项目不要投资。 第二,还有就是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是利息高,对此就要甄别其是否正规。很多受害者觉得大公司有担保,因此看中高利息,但是对于这些非法公司来说他们看中的是用户的本金,而用户看中的是这些公司的利息,而结果往往吃亏的还是用户,所以要提防这类高回报的行为。 第三,还有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身的形式很多,因此无论是哪种形式的投资理财,都要重视其是否在相关部门备案以及在各种正规渠道查询到,如果没有正规的备案信息和公示信息,那么就无法确定项目的真实性,或者无法确定项目的全部真实性,这种情况下就要重视相关信息的甄别。 以上提到的就是在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时要如何甄别,因为目前太多用户都在关注这类话题,尤其是各种类型的投资理财行为纷至沓来,这就让用户需要学会甄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切记不要贪便宜,而是应该选择有备案和正规来源的项目投资。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