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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城乡一体化的稳步开展,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常面临征收或环境综合治理,由此产生动迁利益。而在此过程中,又时常掺杂宅基地及房屋的继承问题,继而影响动迁利益的分配。目前实务中,对宅基地及房屋动迁利益是否按照一般遗产予以分割,观点不一、争议较大。本文以一则案件为例,对前述情形予以分析,意在厘清此种特殊动迁利益分割的实务难点。 案例 蔡某与张某育有长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张某与蔡某乙在同一户上。1987年,蔡某甲与何某结婚,并育有长女蔡某丙、长子蔡某丁,四人在同一户上,并享有同一处宅基地。蔡某甲于2017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8年6月,因机场噪声区治理,何某与蔡某丙、蔡某丁所在的地区实施搬迁腾退。由此,根据腾退补偿方案,何某与蔡某丙、蔡某丁分别获得等额的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宅基地区位补偿以及房屋重置价补偿。2019年,蔡某与张某针对何某、蔡某丙、蔡某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系蔡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前述搬迁腾退补偿属于遗产,要求对该补偿予以分割。 【二】 题述案型中的搬迁腾退 “补助奖励”是否属于遗产? 补助奖励系在搬迁过程中针对安置对象给予的相关奖励补助。通常包括“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创业补助”。该部分费用仅系对安置对象配合搬迁腾退工作而给予的补助奖励,并非对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给予的补偿。题述案型中被继承人蔡某甲因已于案涉房屋搬迁腾退前逝世,其不属于安置对象,故包括前述费用在内的“补助奖励”与蔡某甲无关,不属于遗产,蔡某与张某亦无权主张继承分割。 【三】 题述案型中的宅基地 使用权是否发生继承? 1.《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只能以户为单位,若允许该权利发生继承,则势必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61条第1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一户享有,非该户上人员无权享有该权利,户上人员死亡的,则该权利由剩余户上人员继续享有。反之,若该权利发生继承,则会导致其他非该户上人员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出现“多户一宅”情形,这明显违反上述“一户一宅”的规定。 2.北京高院、上海高院等发布的指导意见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非户上人员不享有该权利补偿款。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1日发布)第8条规定:“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 根据上述解答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并不当然发生继承,分家另过即与被继承人非同一户的人员无权主张继承该房屋。宅基地上房屋尚且如此,更何况《土地管理法》严格限定“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北京高院作出该规定,也正是基于维护“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若将宅基地上房屋视作一般遗产处理,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亦发生继承,有悖“一户一宅”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外,该解答的起草人北京高院民一庭法官在对上述规定作解读时,亦强调“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兄姐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由于房地一体原则,其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这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既违背农村习俗也有失公平。”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2款规定:“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 3.大量生效判例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继承问题。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039号李某1与李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判决,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登记人是代表一户人行使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由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使用。拆迁时,因李某9已经去世,故3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不再是李某9,而应当是同户的家庭成员,因宅基地拆迁而取得的区位补偿利益,也应当归家庭成员共有,而非李某9遗产。为此,一审法院认定3号院所属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中不包含李某9的遗产,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136号白振光等与石秀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裁判要旨:“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决议案)》也载明,“‘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虽然48号院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权利人刘淑存在签订协议时已死亡,但该户尚存,虽未变更宅基地权利人,但剩余户内成员应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四】 题述案件中的地上房屋及 房屋重置价是否发生继承? 1.蔡某与张某主张其基于继承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违反了“一户一宅”原则。 该案中蔡某与张某与被继承人蔡某甲及三被告并非在同一户。若允许蔡某与张某对案涉房屋进行继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则两原告势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这显然违反“一户一宅”原则。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已分户人员不得继承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房屋,其仅能主张房屋折算价值。 2.可继承的范围限于地上房屋的重置价。 如上所述,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上仍有人员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不在该户范围外发生继承。但这并不意味着,蔡某与张某对动迁利益不享有任何继承权益。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起草人作出的解读:“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建安成本价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对父母生前享有的宅基地房屋共有部分价值主张继承,实践中可参照房屋重置成新价计算。”,即与被继承人非同一户的人员可继承“房屋重置成新价”。
2020-09-25很多企业为了避免外部或者是内部法律矛盾或者是风险的发生,以让企业规范和稳健的发展,都会去聘用企业法律顾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企业法律顾问都是适合企业,那么怎样选择合适的企业法律顾问呢?今天就给大家具体介绍下。 1、初步了解。大家在选择企业法律顾问的时候,要先跟自己要选择的人员进行简单的沟通和交流,这样就可以了解下该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基本情况了,如果感觉合适的话,就可以达成初步的合作意向了。 2、深入的洽谈。在和企业法律顾问做了简单的了解之后,接下来就需要做更为深入的交流了。双方可以一起来拟定一份律师服务的初步方案,在这个过程中,大家要提出自己的各种要求,以让企业法律顾问来找到解决的方案,对于这个共同拟定的服务内容,可以包括范围,价格,要求和付款方式等的内容。 3、签署合同。大家在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之后,就可以签署合作的合同了,这个时候企业是需要支付顾问的费用的。接下来大家再来确定法律服务方案,同时还需要制定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计划。对于企业来说,选择法律顾问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的目的是要通过法律顾问,让企业更好更规范的发展。一般比较负责任的企业法律顾问是分为几个阶段去开展工作的。 大家在选择企业法律顾问的时候,就可以按照上面的方法去做。大家要选择专业知识丰富,响应速度快,而且价格方面也比较合适的企业法律顾问,只有选择了负责任的法律顾问,才能让企业真正进入到发展的轨道,然后实现快速的飞跃和提升。
2020-09-22《民法典》在立法体系上,将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编入合同编第十三章;在具体规定上,对现行法中有关保证担保的制度作了重要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保证担保制度,本文将加以梳理和重点解读。 【一】 《民法典》对保证方式的修订,明确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6条对该规定进行了颠覆性的修订,明确“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对保证方式的重大修订,体现了对保证人的倾向性保护。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该权利,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单独向债务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履行债务。 【二】 《民法典》对保证期间的修订,明确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统一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而《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该规定没有按照《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别对待,而是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作了相同处理,均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该修订也体现了减轻保证人责任的保护倾向。 【三】 《民法典》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修订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于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丧失,在此之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民法典》修订了《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和《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确定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符合民事权利受到损失时及时主张自身权益的理念,也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四】 《民法典》明确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外,还明确了“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确立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并未明确保证人是否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权利。《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增加了“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虽然并未具体明确什么权利,但从法理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该包括代位权、抵销权、撤销权在内的一切权利。该规定有利于保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权益的实现。 【五】 《民法典》增加了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撤销权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该规定从法理上应属于保证人的抗辩事由,能够公平地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因此,该条规定在债务人享有撤销权、抵销权时,保证人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规定保证人有权行使债务人的撤销权、抵销权,因此,保证人拒绝履行的权利属于抗辩权。 综合《民法典》对保证担保制度的修订,总体上体现出保护保证人利益的倾向。在实践中,由于企业或个人因担保不慎重,或者对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约定不明,从而承担巨额债务,导致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民法典》的修改也是顺应现实情况,符合保证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作出的客观调整,有利于更好维护经济秩序的发展。 《民法典》实施后,无论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在订立保证担保合同时,应重点关注合同条款的准确性,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追偿等,清晰划分责权利,当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情形发生后,积极依法主张权利,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最大化维护权益,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2020-09-16随着自媒体的崛起,众多企业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宣传文章进行广告宣传,也成为了一种趋势。但是,互联网世界也不是法外之地,在新广告法对于广告内容的审查更加严格,相关处罚力度加大的背景下,经检索微信公众平台虚假宣传案行政执法案例,全国多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被举报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嫌利用微信公众号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违法线索,都开展了力度强大的执法活动,对微信商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通常会查处微信公众号并处以高额罚款。 【一】 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 属于投放互联网广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只要发布的内容或采取的行为与推销自己的所销售的商品或主营业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被认定为广告。 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的规定,只要公众号文章所使用的涉案用语本质、含义和已推送的历史文章所表达的主要内容(主题)均可明确指向与其推广宣传所经营的品牌产品具有很强且明显的关联性和导向性,因此使用涉案用语的行为应定性为广告行为。 【二】 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的认定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例如公众号发布的广告词中若带有“全能、高效、强效、纯天然”等词语,属于对产品功能的描述使用了绝对化用语,蓄意夸大产品功能,产生误导消费者的诱导性,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是虚假宣传行为,亦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其中对于第二款列举的虚假广告情形,应特别注意“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并对交易决策有实质性影响”,是界定虚假广告性质之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或者服务,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由此可看出,在虚假宣传类行政执法案件或民事诉讼案件中,相关执法主体会综合考量广告用语的使用、广告宣传方式、以及对消费者市场造成的影响。只有在符合虚假广告情形的同时,足以造成了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交易决策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会认定为虚假宣传。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虚假宣传的规制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对互联网广告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戒,其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对互联网经营活动的规制,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商家利用微信公众平台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系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宣传商家将受到的处罚后果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据此,若涉案行为被执法机关认定确为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在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时,涉案公司将至少接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罚。执法部门在认定处罚金额时,会综合考虑涉案商家的经营额、广告发布时间、造成影响等情节。 除罚款外,涉案商家还会受到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整改微信号内容、删除违法商品信息、消除影响等处罚结果。 【四】 对利用微信公众号虚假宣传行为的维权途径 (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要求相关机构依法制止涉案虚假宣传暨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及同行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此外,还可考虑向消费者投诉平台、新闻(网络)媒体投诉维权向行业组织、协会等民间组织通报相关情况。 如何避免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广告违规语、避免踩到“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警戒线,需要具体内容发布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公众号文章中内容做好合法合规审查,以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20-09-16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尝试在网上进行律师咨询,这也确实为很多人带来了便利。但是随着线上咨询的增加,也出现了相对的问题,接下来就来盘点下在线上咨询律师时出现的问题以及杜绝方法。 第一,现在律师在线咨询服务很多,先要注意的就是对方的资质,也就是要确定对方是持有律师证的律师才行,因此要选择大型的网站。目前越来越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出现,就让咨询者不知道如何选择,而先要看的依然是背后的机构是不是律师事务所。 第二,在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用户无法很好的表达自身情况,对此建议提前做好功课把来龙去脉都写在纸上或者以文本的形式发给对方,要注意补充所有记得住的细节,任何细节都可能改变案件的性质和结果,这是应该重视的,而可以语音沟通自然更好,这些都是确保可以更加精准的描述当事人的情况。 第三,还有就是在很多律师在线咨询中出现收费不明确的情况,对此给出的建议是先确保网站是正规的,而且还要先确定收费标准,这样再来进行咨询,不然出现咨询半天没有到点上,但是确实按时计费的,大多数用户都是不了解法律知识的,所以也会出现咨询的时候方向错误,因此计费方式要先确定。 刚才提到的就是在很多律师在线咨询中出现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用户都是非法律专业出身,所以应该多做功课再来咨询,这样就算是计时收费也没有关系,并且注意以文字的形式再次补充,确保律师可以了解真正的细节和情况,进而给出合理的建议和方案,然后再来进行后面的合作。
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