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男律师从“以房养老”骗局看贷款类犯罪刑民交叉难题
发布时间:2026-06-02
5月22日下午,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贷款类犯罪刑事辩护实务问题——高利转贷罪及其他贷款类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主题研讨会在声驰律师事务所圆满举办。在本次研讨会中,多位嘉宾围绕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银行领域职务犯罪、非法放贷中的利息认定以及刑民交叉程序问题等核心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李帅男律师结合自身承办的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了骗取贷款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好。
我是李帅男律师,简单介绍一下我自己。
我2015毕业于巴黎第二大学,回国后2017年进入律所工作,今年已经是从业的第十年。从2022年开始,我逐步从综合业务转向深耕刑事领域。今天想和大家分享的是在2020年我办理的一个案件,选择本案的原因是网上已经能检索到相关判决及信息,所以不存在脱密问题,可以公开讨论。
本次分享并不围绕于如何为犯罪嫌疑人脱罪或轻判,而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视角,看他们如何“做局”,银行的部分工作人员又在其中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
案件回顾"以房养老"背后的骗局
根据判决书及一些已经公开的信息显示。利合济民犯罪团伙的主犯何某等人公开向老年人宣传“以房养老”的理财方式:“你的房子不影响你居住和出租,通过我的一系列操作,你每年可以获得市场价值5%或10%的收益。”很多老人认为这是“捡钱”——房子该住住、该租租,每年还能白拿几十万(按500万房产计算,每年10%就是50万),因此非常高兴。根据判决书显示,本案法院最终认定了利合济民犯罪团伙非法吸收资金4亿元。

关键概念解析:实际控制人与银行审查义务
在进入案件核心之前,先做两个简单的名词解释。
第一,实际控制人。 根据法律规定,核心认定依据包括:持股数量最多,股份表决权达到30%;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人员当选;能够决定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以及兜底条款。由此可见,实际控制人完全区别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这种通过任命而获得的称谓,而是实际上能够真正控制公司的人。
第二,法律对银行的特殊要求。 无论是商业贷款还是个人贷款,银行在放贷前需要核查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收入、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同时,担保人的担保意愿、抵押能力、抵押物的价值及变现能力也是核查重点。
精心设计的完美链条
我用一张流程图来说明本案的操作模式。

犯罪团伙寻找公司旗下的若干皮包公司,通过公司出具证明的形式,试图证明退休人员“张三”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张“实际控制人证明”就是犯罪团伙向银行、公证处、担保公司证明张三是皮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最主要材料。
犯罪团伙围绕“实际控制人证明”这张A4纸,通过一系列操作帮助张三以个人名义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了数百万元的经营性贷款并获批准。
因监控贷款资金流向的需要,银行不能直接将贷款打到个人账户,而是直接代付到指定账号。按照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约定,张三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应当支付到A公司的对公账户。但在银行的实际操作中,却将款项支付给了利合济民所控制的某账号中。后续犯罪团伙按月将张三的“月供”及收益支付到张三的个人账号。当犯罪团伙不再按月向张三提供“月供”及收益后,张三不出意外的断缴“月供”并因此收到了银行的出具的催款函。
犯罪集团显然能够预料到被害人张三既不愿、也不能足额并及时的偿还上述贷款。为避免银行出现大量逾期贷款引发的一系列不必要麻烦,犯罪集团在编织犯罪链条中引入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引入不仅能够保护银行的财产不受损失,还能将利合济民平台的刑事风险与担保公司的民事权利做分割。具体操作是: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银行签订代偿协议: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随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通过这种方式,银行资金不受损失,主动报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犯罪集团用贷来的钱偿还贷款,经济上也没有损失,却摇身一变成了享有了向张三追偿数百万元的债权人。
此外,为规避诉讼风险,上述担保合同通过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赋强公证书,担保公司在代偿款项后,可以通过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直接强制执行老人的财产,跳过诉讼。即便后期利合济民平台被立案调查,仍出现大量担保公司要求强制执行被害人的情况。
通过上述操作,张三这位退休老人仅凭借一张A4纸就被坐实了实际控制人的位置。犯罪团伙编织了一个看似“完美”的套现计划。
老人受害与维权困境
本案的被害人是多位老年人。他们的想法很简单:每月获得收益。按一年房屋价值的10%计算,每月能拿不少钱。但好景不长,有的老人拿了一个月、二个月,就不在有人向他支付利息并帮助还款了。银行开始催款后,老人发现不仅每月收益没了,房子也可能保不住——房子已经抵押给银行,银行明确表示要收房。
此时老人开始向经侦报案。虽然立案过程一波三折,但好在最终成功立案。然而,即便利合济民平台已被刑事立案,但担保公司通过代偿后追偿的操作,仍可要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民事权利与刑事风险被成功分割。
本次会议的主题是贷款类犯罪,围绕本案,我们需要探讨:银行在上述案件的放贷审核中是否存在明显违规或违法的情况?
首先,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的不是公司,而是自然人。该自然人仅凭一张伪造的A4纸就声称自己是皮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为该公司申请经营性贷款,银行居然未进行实质审查就放款。银行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过于草率,甚至可以说是“明知有问题还要做”。
其次,银行未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实质核查。本案中的老人只有微薄的退休金,根本无力偿还数百万贷款。根据《商业银行法》,银行在发放个人贷款和经营贷款时,需要严格核查公司流水、税收、财务状况。但银行却在个人及公司均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放款。
再次,贷款用途核查形同虚设。合同约定资金支付给A公司,银行却支付并未依约定支付,反而将资金支付到利合济民平台控制的账号中。银行代付的监管机制完全失灵。
最后,抵押物权属核查存在重大瑕疵。在另一起类似案件中,北京一位退休人员的房子被儿子多次抵押。银行上门核查时,该退休人员明确表示“这是我的房子,不是儿子的”,并将核查人员赶出门外。这种情况下,银行依然放款。事后银行辩称“无法确定被赶出去的人是否属于我行员工”。这种核查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要求。
银行强势地位与立案困境
我非常认同张焱南律师的观点:在这种案件中,银行是一个非常强势的机构。它的强势体不仅现在如果银行想推动刑事案件,可以相对容易立案,还体现在如果别人想追究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立案往往困难重重。
在上面提到的两个案件中,均考虑过将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结果并不理想。一方面,当事人的核心诉求是保住财产,而非追究银行责任,报案意愿不坚决;另一方面,立案的举证难度也极大。据我所知,“利合济民”案件涉及的银行不止一家,但我尚未见到任何一家银行因此受到刑事处罚。
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
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涉及贷款类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我查询了相关生效判决。四川省纪委官网曾专门发布一篇文章,对一份已生效判决提出质疑——该判决采用了“择一重罪”的处理方式,而文章认为应当“数罪并罚”。目前这一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值得进一步探讨。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在贷款类犯罪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极为复杂。犯罪分子的“做局”手法固然值得警惕,但金融机构在放贷审核中的形式主义甚至违规操作,同样难辞其咎。当银行将自身风控失职的后果转嫁给弱势群体时,司法应当如何平衡保护金融安全与维护个体权益,是每一位法律从业者需要深思的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