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骏律师接受《齐鲁晚报》采访,解读两高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反腐重拳问题
发布时间:2026-04-29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其中,“公职300万立案、民企3万立案”的说法在网络上引发热议。这些说法是否准确?《解释(二)》究竟释放了怎样的法治信号?声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骏律师接受《齐鲁晚报》齐鲁壹点“法眼”栏目专访,就此进行专业解读。

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标准从30万提至300万,是否意味着反腐力度放松”的公众质疑,周骏律师给出了明确否定回答。他指出,这一调整恰恰是反腐能力全面提升的体现。
周骏律师在采访中分析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量刑较轻,其制度定位是贪污罪、受贿罪等重罪的“兜底”条款。随着当前大数据资金溯源、资金核查、案件侦查能力的全面升级,绝大多数来源不明的财产均能够查实具体犯罪事实,直接以贪污罪、受贿罪等重罪予以惩处。在此背景下,提高兜底罪名的入罪门槛,正是让其回归补充定位的制度安排,绝非反腐力度的放宽。
周骏律师以“四记重拳”生动概括了《解释(二)》的核心法治突破
第一记重拳:打破“公私有别”的旧格局
过去,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往往高于国企同类犯罪。《解释(二)》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统一适用对应公职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这意味着民企与国企在刑事保护标准上实现统一,将有力推动民营企业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强化法人财产权保护。
第二记重拳:让新型隐性腐败无处遁形
《解释(二)》明确建立“穿透式”认定规则:股权、债权、预期收益、虚拟财产均计入受贿数额,债务免除视同收受财物。同时,健全了珠宝、字画、奢侈品等特定物品的真伪与价格认定机制。更为关键的是,在斡旋受贿认定上扩大边界,只要存在职务隶属与制约关系,哪怕是“间接打招呼”谋取利益,也一律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彻底压缩了隐性腐败的生存空间。
第三记重拳:填补单位贿赂类犯罪的司法空白
单位受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等罪名,在过去十年里长期缺乏明确的入罪数额标准,导致司法尺度不一。《解释(二)》系统性地补齐了这些罪名的入罪与量刑标准,为长期游走在灰色地带的单位贿赂行为套上了“紧箍咒”,也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了清晰的裁量刻度。
第四记重拳:建立全链条追赃机制
《解释(二)》明确:全部退赃、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查扣、共同犯罪中退缴个人分得部分并自愿继续退缴,均视为积极退赃;亲友代为退赃符合条件的,视同本人退赃。同时建立“原物——转化物涉案份额——等值财产”的全链条追缴机制,充分彰显了“决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利”的坚定决心。
针对社会存在的“从严整治民企内部腐败可能抑制企业活力”的担忧,周骏律师从法理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他指出,《解释(二)》在制度设计上明确坚持了“严管与厚爱”并重的原则。
在“严管”层面,精准界分了罪与非罪的边界:仅对未经审批、无正当用途、无归还意愿的恶意侵占及挪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合法的股东分红、合规资金拆借、依流程调度的经营性资金,则明确受到法律保护。
在“厚爱”层面,通过宽严相济的退赃从宽制度,避免过度执法对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不当冲击。主动退赃、亲属代为退缴、共同犯罪中按份退赔等情形,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最大限度降低司法办案对企业正常运营的干扰。
周骏律师强调,长期以来,民企内部高管、财务人员挪用资金、侵占资产等行为,往往被简单归为民事纠纷或企业管理疏漏,刑事追责力度偏弱;而国企同类行为始终处于从严监管之下,两者在司法适用上存在长期落差。此次将挪用资金罪入罪标准统一调整为3万元,其制度初衷在于补齐产权保护短板,强化民营企业法人财产权保障,进而实现公私经济主体在产权刑事保护上的实质平等。
周骏律师总结认为,《解释(二)》通过“精准入罪+全链条追赃+从宽激励”三项机制,为民营企业构筑了“内防腐、外护营”的法治屏障,在守住企业财产安全底线的同时,也为正常经营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预期。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构建统一、公平、高效的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上迈出了坚实一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