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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为什么由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为举证?

发布时间:2026-10-13

  一、被告举证的规则依据

  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性认知不同,行政诉讼确立了被告举证的基本格局: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拿不出证据和依据的,被诉行为可能被认定没有相应证据,面临撤销。

  这里的举证责任是说服责任,即行政机关不仅要在庭上摆材料,还要把自己的证明做到位,达到让法院确信行为合法的程度。举证不能或者证明不充分的,不利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承担。

  需要把握的时间要求: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正当事由除外。所谓正当事由,通常指不可抗力等客观障碍,行政机关应就此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明,不能以案件复杂、人员变动等内部原因搪塞,法院对正当事由的把握总体从严。

  二、为什么这样安排

  道理来自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应当具备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准则。既然行为在作出之际就应当有据可依,事后诉讼中行政机关自然应当拿得出来。

  双方的能力和地位也是考量因素。行政机关掌握着执法卷宗、专业技术手段和调查资源,由其举证成本低、效率高;而原告多为普通公民和企业,对行政过程的信息掌握有限,让原告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是让弱者去打开强者的档案柜。

  这一安排还承载着督促功能。把败诉风险压给行政机关,能够倒逼其在执法中规范取证、正确适用法律,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政。可以说,举证责任分配本身就是行政诉讼监督依法行政功能的体现。原告在庭审中还可以围绕被告举证的充分性展开质证,指出证据之间的矛盾、取证程序的瑕疵,即便举证责任在被告,高质量的质证同样是推动法院作出有利认定的重要因素。

  三、原告并非完全没有举证任务

  被告举证不等于原告可以两手空空上法庭。起诉要符合法定条件,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曾经提出过申请等程序性事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的案件,原告要证明自己提出过申请,有例外情形除外。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由被告就该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损害赔偿主张中,原告还要对损失的合理范围作出说明。

  此外,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即便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也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这提醒当事人:原告的举证是锦上添花的机会,而被告的举证是保住行为的生死线,两者性质完全不同。理解了这层不对等,原告就能把有限精力放在起诉条件与关键事实的证明上,不必被举证责任的表象吓退,行政机关也应放弃拖延诉讼、坐等对方举证的侥幸心理。

  四、实务建议

  对原告而言,虽然举证责任在被告,仍应尽量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行政文书、申请回执、现场照片、往来函件等。材料越充分,庭上的质证和辩论就越有抓手,也能防止被告事后补充有瑕疵的证据。

  要特别注意被告逾期举证的程序问题。庭审中应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事由的,可以提出异议,主张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程序性抗辩在行政诉讼中往往有实打实的效果。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行政诉讼时体会到,很多当事人以为状子递上去等被告自证即可,忽视了起诉条件证据的准备,导致案件在立案或审理初期受阻。建议起诉前对照法定条件逐项梳理材料,把程序地基打牢。

  对行政机关一方,应把功夫下在行为作出之前:规范执法记录、完整归档卷宗、准确引用法律条文。诉讼中临时补证据是被明令禁止的,事后再收集的材料不仅帮不上忙,反而暴露执法过程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