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条约定有效吗?
发布时间:2026-10-09
一、审计结论条款的性质与争议由来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中,发包人常常在合同里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这类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本身并不当然无效,但其效力与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核心在于审计行为究竟属于行政监督还是民事结算行为。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审计,是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目的在于监督财政资金使用是否合规,与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等同。把行政监督结果直接转化为民事结算依据,容易使承包人的工程款受制于第三方行政程序的进度和口径,承包人对此往往缺乏参与和救济的渠道。
实践中常见的纠纷形态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审计结论长期不出,工程款迟迟无法结算;另一类是审计核减幅度较大,承包人认为核减缺乏依据。两类纠纷的处理思路并不相同,需要结合合同约定、项目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分别判断。
二、约定以审计结论结算是否一律有效
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一般应当尊重其约定;但如果约定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排斥了当事人对结算争议的救济途径,或者导致发包人可以无限期拖延结算的,法院可能否定其效力。
判断条款效力的关键,在于约定是否明确具体。例如合同写明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属于明确约定;如果只是在合同中笼统提到按审计结果结算,则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转而适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或者参照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适用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做法。即使合同有类似表述,法院也倾向于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和公平原则处理,避免承包人因与自身无关的行政程序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如果发包人已经按照送审价或者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支付了部分款项,事后又要求以之后的审计结论下调,属于对已达成结算合意的反悔。除非有明确依据,发包人的这种主张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三、审计结论迟迟不出或者金额过低怎么办
针对审计拖延,承包人可以书面催告发包人和审计机构,要求明确审计完成的时间;催告无果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主张权利,或者直接提起结算诉讼,请求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
如果审计核减缺乏依据,承包人应当逐项比对核减内容,要求审计机构说明核减理由并提供计算过程。对于涉及工程量、材料价格、取费标准的争议,可以申请造价鉴定予以澄清,不宜简单接受核减结果。
在诉讼中,法院通常会把审计结论作为证据之一进行审查,而非直接采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是否真实、计算方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听取过承包人的意见,这些都会影响其证明力大小。
四、承包人的实务应对建议
签约阶段应当尽量明确结算依据和期限,避免笼统约定以审计结论结算。确需保留此类约定的,建议同时约定审计完成的时限以及逾期未完成时的处理方式,例如视为认可送审价,防止结算被无限期拖延。
履约过程中应当做好资料管理,及时办理签证、变更和工程量确认手续,形成完整的书面记录;送审材料应当留存签收凭证,为后续主张权利保留证据基础。
发生争议后,可以先通过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解决,协商不成的及时启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并同步准备造价鉴定申请。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在建设工程纠纷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务经验,可以为承包人提供从结算谈判到诉讼代理的全流程法律服务。
需要提醒的是,诉讼时效和结算期限的衔接容易被忽视。承包人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及时主张,避免因长期等待审计结论而造成主张时效方面的被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