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验收的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时间:2026-09-27
一、为什么擅自使用会成为质量争议的导火索
工程完工后,承发包双方本应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交付使用。但实践中,出于投产时间、经营安排等考虑,发包人在未组织验收甚至明知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直接接收并使用工程的情况并不少见。一旦日后出现渗漏、开裂等问题,双方往往互相指责,争议随之而来。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同样要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也就是说,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擅自使用本身就偏离了法律设定的正常流程。
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专门设定了规则。《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一条是处理此类争议的核心依据。
二、擅自使用后责任如何划分
从该条规则出发,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在法律上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日后再就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主张修复费用、拒付工程款,法院一般不再支持。擅自使用的时间点也有明确意义:司法解释规定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期争议、保修期起算都会随之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视为认可针对的是发包人实际使用的部分。发包人只使用了部分工程的,对其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主张权利。例如发包人提前接收了主楼投入使用,附属工程尚未移交,附属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不能援引擅自使用规则对抗承包人的修复义务。
擅自使用并不免除承包人的保修责任。无论验收合格与否,工程交付后即进入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可以就保修范围内的问题要求承包人维修,区别仅在于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价款。
裁判实践中,法院还会审查使用行为的性质。发包人搬入办公、设备进场投产等实际占有使用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仅进行零星收尾、样板间参观等未实际占有使用的,一般不作认定。是否转移占有、是否投入实际使用,要以双方交接凭证和现场证据综合判断。
三、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特殊规则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例外。《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司法解释也明确,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如果日后查明地基下沉、结构开裂等涉及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承包人仍然要承担责任,不能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为由免责。这类问题往往涉及结构安全,鉴定和修复成本高,双方争议也激烈。
对发包人而言,使用过程中发现地基、结构异常的,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固定检测报告、影像等证据,并同步通知承包人。拖延处理不仅可能扩大损失,还会让原因查明变得更加困难。
四、给承发包双方的实务建议
对发包人而言,规范的做法是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方进行竣工验收;确需提前使用的,应当与承包人书面确认使用范围、责任划分和遗留问题的处理方式,避免日后各执一词。
对承包人而言,发包人强行使用未验收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现场影像、交接记录的留存,同时明确保修责任不受影响,防止结算时被以质量问题为由压价。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在建设工程争议解决领域设有专门团队,可以就擅自使用情形下的责任划分、证据固定以及诉讼中质量鉴定的组织提供全流程协助。
工程质量争议往往与结算、工期问题交织在一起,建议承发包双方在工程交接阶段就把验收安排书面固定下来,把问题解决在源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