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到期未收回,保理商可以向谁追偿?
发布时间:2026-10-08
一、保理合同的基本结构
保理是当前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的常见方式。依据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交易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保理人。
例如建筑企业对发包人享有一笔工程款债权,因资金紧张,将该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换取融资款;货物供应商把对采购方的货款债权转让给银行旗下的保理业务部门。应收账款的实现情况直接决定保理商能否收回融资,一旦债务人到期不付款,追偿对象如何确定就成为核心问题。
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者的风险分配完全不同,保理商能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向债权人追索,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从监管脉络看,保理业务此前长期依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等规范开展,民法典设立保理合同章后,保理从类融资安排正式获得典型合同的身份证,裁判规则也随之统一。了解这一背景,有助于当事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准确找到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二、有追索权保理:两条路径可选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就是说,债务人不付款时,保理商既可以回头找债权人要求还本付息或者回购债权,也可以直接向债务人催收。
两条路径不能重复受偿。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已经从债权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也不能再向债务人重复主张。实践中保理商通常会综合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债权人的回购能力,选择更有效的路径,必要时对二者一并主张。
有追索权保理实质上带有融资担保色彩,债权人并没有真正脱离风险。正因如此,保理商在开展业务时仍应审查债权人的资信状况,不能仅仅依赖应收账款表面的真实性。
三、无追索权保理与虚构应收账款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依照民法典第767条,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在债务人拒不付款时回头要求债权人返还融资款。这类保理更接近应收账款的买断,债权人转移了收不回货款的风险,融资折扣率通常也更高。
实务中还有一类高风险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也就是说,保理商善意信赖债权凭证而受让虚构债权的,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对保理商而言,审查环节不能流于形式:核实基础交易合同、发货签收记录、对账确认函等原始资料,必要时向债务人当面或者书面确认债权,可以有效降低虚构应收账款带来的风险,也避免因明知虚构而丧失法律保护。
四、给企业和保理商的实务建议
企业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前应当看清追索权条款,明确回购条件、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式;债务人以其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保理商的,还可能引发基础合同纠纷,应当统筹应对。
保理商应当完善尽职调查和贷后管理,跟踪基础合同的履行和回款情况,发现债务人经营异常时,及时在有追索权保理项下行使回购或者还款请求权,避免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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