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6-09-23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特点在于三方主体、两个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
正因为租赁物在交易结构中具有实质意义,融资租赁与单纯的资金借贷得以区分。一旦租赁物被虚化,交易的真实性质就可能被重新评价。
在汽车、工程机械、医疗设备等领域,融资租赁是较为常见的融资方式。由于交易结构相对复杂,当事人往往更关注资金安排,而忽视租赁物相关的合同细节,为后续争议埋下隐患。
二、名实不符时的司法认定路径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实务中的审查要点包括: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是否有实际交付与使用;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是否明显背离;租金构成是否等同于本金加固定利息;租期届满租赁物归属如何安排;是否设置了回购、差额补足等实质担保安排。
从交易结构看,融资租赁之所以能够成立,依赖于租赁物在融资功能之外还具有使用价值与担保功能。如果租赁物是难以特定化、难以变现的资产,或者仅存在于合同文本之中,融物属性就会明显削弱,交易实质容易被认定为资金融通。
司法审查中,法院通常还会关注租赁物的取得方式。真正意义上的融资租赁,租赁物应当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如果租赁物本就由承租人提供、出租人仅提供资金,结构上更接近让与担保或者抵押借款。
三、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的法律后果
法律关系转为借贷后,租金中的利息部分适用借贷利率的保护规则,超出保护范围的部分不受支持;出租人不再享有融资租赁特有的所有权保留、取回租赁物等救济手段。
担保性质的从合同一般继续有效,当事人仍可依据担保约定主张权利。如果交易涉及金融机构业务资质,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若租赁物系虚构,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名义从事放贷,还可能引发合同无效以及相应的返还与赔偿责任。
被认定为借贷后,出租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需要相应调整。原合同中的租金总额、手续费、保证金等安排,需要按照借贷关系的规则重新核算,超过保护范围的部分通常不予支持。
在税务与会计处理上,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借款的差异同样明显。当事人在交易之初就应当明确交易性质,避免业务模式与法律定性出现偏离,进而影响融资成本与争议解决结果。
四、常见误区
误区之一,认为合同名称决定法律关系。司法审查关注的是交易实质,而非文本标题。
误区之二,认为只要存在租赁物就一定成立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真实性与价值的合理性同样构成审查内容。
误区之三,认为被认定为借贷后出租人没有任何救济。出租人仍可按借贷关系主张本金与合法范围内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损失。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即租赁物确实存在且已交付,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了回购、差额补足、固定收益等安排,使交易的风险承担与融资租赁的实质不符。这类交易在个案中的认定需要结合条款整体判断。
五、实务建议
对出租人而言,应当确保租赁物真实、特定,留存买卖合同、发票、交付凭证与使用记录;租金设计上体现融物属性;对回购、差额补足等条款的效力作充分评估,避免被认定为变相放贷。
对承租人而言,应当审查租金总额与租赁物价值是否匹配,关注提前解约条款与违约责任的合理性;发生争议时及时主张按实际法律关系定性,避免承担超出借贷范围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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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易双方而言,选择融资租赁结构时应当关注监管要求与业务边界,尤其是涉及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形。资质缺失不仅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还可能引发相应的行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