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和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吗?
发布时间:2026-09-19
一、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差异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担保款项,适用定金罚则:给付定金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违约金则是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一方违约时按约定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两者的功能定位不同:定金侧重于担保合同履行,违约金侧重于预先量化赔偿责任。正因为功能有重叠,法律才不允许守约方同时拿两份,避免获得超出损失的不当利益。
定金的双倍罚则对双方是对称的,这是它与违约金的重要区别。收受定金的一方反悔不卖的,双倍返还对买方形成直接保护;而违约金条款对双方的约束力则完全取决于合同如何约定,起草时立场不同,条款的倾斜方向也不同。
二、两者不能同时主张的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注意法条用的是选择,即二选一,不能并用。
选择一经作出并通知对方或诉请法院,原则上不得反悔变更。因此守约方在起诉前就要算清楚哪种方式更有利,而不是先主张一项再看情况。
另一个要点: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后,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守约方仍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部分。也就是说,定金与损失赔偿可以衔接,但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叠加。
选择权属于守约方,违约方无权要求对方必须选择某一条款。守约方在协商阶段可以先不明确表态,把两种方式都摆上谈判桌,增加和解筹码;但一旦进入诉讼,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再含糊其辞。
三、如何选择更有利的方式
选择的比较方法是算账。假设合同标的五百万元,约定定金一百万元、违约金一百五十万元,对方违约造成实际损失二百万元:选择定金,可主张双倍返还即多拿一百万元,再就超出一百万元的损失部分主张赔偿;选择违约金,可以主张一百五十万元并请求增加至实际损失水平。两条路径的结果可能接近,但举证负担不同。
主张增加违约金或定金之外的损失,都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和数额;而适用定金罚则或按约主张违约金,本身不需要证明损失。实际损失难以举证时,直接适用定金罚则或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往往更稳妥。
还要考虑定金是否实际交付。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只约定未交付的,不产生定金效力,此时只能走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路径。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细节: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但可以作为预付款处理,合同解除时应当返还。主张权利时不要把超额部分也按双倍计算,避免诉讼请求被部分驳回。
四、约定与举证的实务建议
签约阶段,建议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并写清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例如按合同总额的一定比例或按日计算。两者并存给了守约方选择权,相当于多留一手。定金条款要写明定金性质,避免使用订金、诚意金等模糊表述,订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履行阶段,定金支付要通过转账留痕,备注款项性质为定金;发生违约后,守约方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选择适用的条款,固定选择的意思表示。
诉讼阶段,主张违约金被调整是常态,违约方常以违约金过高抗辩。守约方应当提前准备实际损失的证据,如另行采购的差价凭证、停产损失、资金占用成本等。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纠纷,建议在起诉前请专业律师对两种路径的预期结果做测算,选择更优方案。
二手房买卖、大宗商品采购等交易中,定金往往通过中介或第三方托管,交付路径要留痕。发生争议时,守约方还应注意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解除权要在知道解除事由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拖延可能导致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后,定金罚则与违约金条款的选择依然适用,解除不影响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但已履行部分的返还和结算也要一并处理,主张权利时应当通盘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