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领域

为您提供全方位一站式法律服务

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保护与限制

发布时间:2022-06-16

  一、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名誉侵权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由受害人证明行为违法、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四要件,其中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方面并不是本文重点,故不再展开。

     (一)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概括列举的方式指明侮辱和诽谤等毁损名誉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通常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需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

       侮辱与诽谤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是一对兄弟,经常一同出现,但二者含义却不同,侮辱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说脏话”,而诽谤是指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泼脏水”,一般来说只要发表的言论或行为带有明显侮辱性、贬低性,内容不被社会大众接受,或捏造事实就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梁坤等与张艺兴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20)京04民终214号),法院认为被告在微博上使用的“×××”等词汇,明显属于严重侮辱张艺兴人格的行为,以及“怕没人看,还要靠拉踩别人给自己热度”等缺少事实依据,将导致张艺兴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张艺兴名誉权的侵害。

      (二)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被侵害人需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司法实践中法院常认为发布带有侮辱或诽谤性质的内容,就可认定故意或过失。但对转载者过错认定方面,主要是按《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考察以下几方面内容:转载主体所负的注意义务;转载信息影响他人人身权益程度;是否对转载信息作出实质性修改进行判断。

       按照上述规定,可以认为转发者具有一定粉丝数量或者具备一定的网络影响力的,将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即发表同样言论时,网络大V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而小V则不构成侵权;另外,转载言辞越激烈的内容,侵权风险越高。当文章存在内容指向具体、负面言辞较多、涉及对他人定性等因素,更易被认定为侵权,如李晨与胡丹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19)京0491民初23553号),法院认为被告转载的内容涉及他人是否存在虚假人设这样对个人名誉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旦不实传播便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其应当更为谨慎传播。

       另外,有部分网络用户为蹭流量又担心被认为侵害名誉权常会在转载评论中添加“真假自辩”、“等待辟谣”等词句,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该种转发评论时的言论表明其不具有主观恶意(案号:(2019)京0491民初23554号),但现该案已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该等用语是否可以证明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

      (三)影射侵权

       部分网络用户会使用一些含沙射影的方式间接攻击他人,比如L男星、Y女星或一些圈内用词指代被侵权人,以避免侵权风险。实际上该种方式可能不会发挥太大作用,尽管按照名誉保护一般规则,只有当行为人的言论可以指向具体对象时,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如果能根据上下文意、文章内容、其他用户发言等综合推断出被侵权人的,也可认定侵权。如李久战、辛有志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20)粤01民终14945号),李久战在直播中以仓鼠作为代号指代原告,发表了一系列负面言论,法院结合代号由来、直播间观众、微博用户的反映认定仓鼠指向辛有志,最终认定被告侵权。

        二、名誉权保护限制

     (一)舆论监督

       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同时也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一定限制,为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了对名誉保护例外,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对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不承担责任,但不能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不能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对于该条款的具体适用,有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例如舆论监督的适用范围,自媒体时代下似乎人人都成了道德的审判者,高举着公义的大旗在网络上抨击他人,以今年广州发生的“体罚学生吐血事件”和“罗冠军事件”,不少民众都是抱着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批判恶行的心态去评价“施暴者”,但最后事件发生巨大反转,曾今的“施暴者”变成了受害者,个人名誉遭受重大损失。对于部分民众的该种行为是否可以适用舆论监督而免责呢?可能也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认定。

     (二)容忍义务

       由于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会受到广泛关注,甚至其行为会在部分人群产生模仿效应,故公众人物在行使名誉权时需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也即需要接受民众的评价、监督,尽管社会民众的批评或质疑将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也不构成名誉侵权。如电影《纯洁心灵》导演毕志飞与韩晓强等名誉权纠纷(案号:(2018)京0105民初23294号),被告韩晓强发表了《百度百科搬运工毕志飞》等文章,但法院认为部分文章内容言辞尖锐,但毕志飞作为公众人物,对于社会评论应具备更大的容忍义务,故未认定被告侵权。

       但公众人物负有的容忍义务不表明任何言论都不构成侵权,一些明显超过讨论、批评范畴,达到攻击或侮辱程度的言论构成侵权。梁坤等与张艺兴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20)京04民终214号),法院认为容忍义务,并非对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传播的容忍,而被告在微博中散布的“自导自演一个发糖大戏”、“还要靠拉踩别人给自己热度”等言论超过了容忍义务限度构成侵权。

       三、网络服务平台义务

    (一)通知删除义务

       网络侵权言论常发生于各大网络社交平台,如微博、微信、今日头条等,除网络用户可能因言论内容而需承担侵权责任外,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平台也可能会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需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通知,也即俗称的“避风港规则”。

       但需注意的是通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告知服务平台以下信息:1.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3.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部分被侵权人可能因为通知信息不符合要求,在诉讼中请求网络服务平台承担责任但被驳回,如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号:(2020)京01民终7220号)法院认为因原告发送的函件缺乏主体证明材料,最终认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为避免出现遗漏必要信息等情况,被侵权人可以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完成通知义务,现在大多数的网络服务平台,如微博、微信、百度等平台都建立的完备的通知删除机制,收到完整通知信息后会及时履行删除义务。

    (二)红旗规则

       红旗规则是指尽管网络服务平台不能一一审查用户发布的每条信息,但网络用户的言论存在明显侵权的内容或受到广泛关注,足以引起网络服务平重视时,网络服务平台需采取必要措施。在审查是否达到满足红旗规则标准时,主要参考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明显程度、浏览量、网络服务平台是否对信息进行处理等因素。由于网络服务平台会产生大量的数据,网络用户也会采取一些方式屏蔽审查机制,实践中法院直接适用该条判处网络服务平台承担责任的案例较少。

        四、名誉权的刑事保护

        当行为人公然破坏他人名誉,被侵害人除选择民事诉讼外,还可通过《刑法》维护自身权益。当被侵害主体为自然人时,可选择以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如余杭法院受理了网上热议谷某某诉朗某某诽谤案(但该案因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现已转为公诉),需注意的是诽谤罪入罪条件之一是达到“情节严重”,当满足点击、浏览达5000次以上或转发达500次以上等情节时,就可考虑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一旦被认定构成犯罪,行为人将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当被侵害主体为法人时,可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的行为可能构成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罪。现已有不少公司因造谣、污蔑等行为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如(2017)沪0114刑初990号、(2018)浙0106刑初320号案,被告人都曾为非法利益,在网络上捏造事实,指示他人在今日头条、百家号、UC头条等平台进行发布、转载侵权文章,对受害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巨大影响,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